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引發廣泛關注。本文就該最新規定與《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辦32號文)進行了逐條分析對比,對每一項重要變化進行了梳理。
序號 |
內容 |
2019最新規定 |
2010年規定 |
重要變化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強化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以下統稱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確保黨中央令行禁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干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
加強領導:明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明確了“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確保黨中央令行禁止”的要求。 |
第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促進全面深化改革,促進權力規范運行,促進反腐倡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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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思想:新增了經濟責任審計指導思想。要求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促進全面深化改革,促進權力規范運行,促進反腐倡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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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對其管轄范圍內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濟風險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
經濟責任定義:全面加強了對經濟責任的定義“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濟風險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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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 |
第二條 黨政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
審計對象:新增了“國有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主要領導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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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
第五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
審計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干部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強調了“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大大加強了領導人任職期間的監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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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等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
第六條 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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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依規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
實施主體:“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依規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增加了“審計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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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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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組織協調 |
第十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機構編制、審計、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召集人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任。聯席會議在同級審計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
第十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紀檢、組織、審計、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 |
聯席會議: |
第十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根據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和審計資源等實際情況,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制定經濟責任審計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推進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審計全覆蓋。 |
第十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組織部門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委托建議,經聯席會議辦公室研究后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請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審定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
審計計劃:(一)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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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遇有被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措施、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情形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商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等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終止審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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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審計: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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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審計內容 |
第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為基礎,以領導干部權力運行和責任落實情況為重點,充分考慮領導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履職特點和審計資源等因素,依規依法確定審計內容。 |
第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干部推動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標,以領導干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為重點,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嚴格依法界定審計內容。 |
審計基礎:新規定“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為基礎”,原規定“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 |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地區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債務的舉借、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
審計內容。新增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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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黨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
第十六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部門(系統)、本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對下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
審計內容。新增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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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
審計內容。新增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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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審計以上主要內容時,應當關注領導干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等。 |
整合到前幾條具體審計內容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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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由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干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由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干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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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審計實施 |
第二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實施審計。 |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實施審計。 |
審計實施:明確了“對同一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以及同一部門、單位2名以上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 |
第二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統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抄送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等有關單位。 |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
審計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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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由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
審計會議:新增了“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的審計,還應當聽取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主要負責同志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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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
資料提供。新增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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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加強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其他審計的統籌協調,科學配置審計資源,創新審計組織管理,推動大數據等新技術應用,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信息和結果共享機制,提高審計監督整體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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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協調:新增了“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加強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其他審計的統籌協調,科學配置審計資源,創新審計組織管理,推動大數據等新技術應用,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信息和結果共享機制,提高審計監督整體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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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可以依規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單位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時,可以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
配合責任:新增了“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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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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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重大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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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意見。 |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
征求意見。重大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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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同時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簡要反映審計結果。 |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
報告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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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審計委員會,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紀檢監察機關等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有關主管部門。 |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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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規定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
問題線索:新增了“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規定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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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等有關人員反饋審計結果和相關情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
結果反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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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審計評價 |
第三十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在審計查證或者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堅持定性評價與定量評價相結合,依照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責任制考核目標等,在審計范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包括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個人遵守廉潔從政(從業)規定等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 |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責任制考核目標和行業標準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評價結論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 |
審計評價: |
第三十九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干部職責分工,綜合考慮相關問題的歷史背景、決策過程、性質、后果和領導干部實際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 |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
審計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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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
直接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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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
領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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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可以適當方式向有關部門、單位提供相關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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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反映: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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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審計評價時,應當把領導干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對領導干部在改革創新中的失誤和錯誤,正確把握事業為上、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容糾并舉等原則,經綜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責或者從輕定責,鼓勵探索創新,支持擔當作為,保護領導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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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豁免。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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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審計結果運用 |
第四十四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結果運用制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
第三十八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審計整改以及責任追究等結果運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公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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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運用審計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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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運用范圍: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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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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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運用反饋:新增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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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附則 |
第四十九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黨中央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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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2條 |
4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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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7月15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經濟責任審計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審計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2010年10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在推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深化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黨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通知強調,《規定》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堅持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聚焦領導干部經濟責任,既強化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又貫徹“三個區分開來”要求,對于加強領導干部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確保黨中央令行禁止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要求,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抓好《規定》的學習貫徹。各級黨委審計委員會要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統籌謀劃和整體推進,促進提高新時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有關部門要加強協作配合,把審計監督與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巡視巡察等監督貫通起來,形成監督合力。各級領導干部要帶頭貫徹執行《規定》,自覺接受審計監督,做到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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